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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高密度聚乙烯擅自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作为申报价格漏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临沂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10-28 19:1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12次

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高密度聚乙烯等货物,在未申报“公式定价确认”“暂定价格确认”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作为申报价格,造成了漏缴税款的实际后果40票报关单。另外,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当事人一般贸易C&F成交方式进口货物部分运费未向海关申报,造成了漏缴税款的实际后果等16票报关单。

经计核,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的行为,漏缴税款共计314962.58元。

当事人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94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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