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9月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鼓励项目申报进口肉鸡屠宰加工设备1套。当事人将设备进口后用于肉鸡的屠宰加工。因当事人资金紧张,2024年1月5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当事人的钢结构以及上述设备一并抵押给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取了银行放款1000万元。2024年3月11日,当事人还款。3月12日,上述设备解除抵押。上述减免税设备涉及货值577.356444万元。
2024年3月25日,日照海关对当事人实施稽查时查发了上述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日照海关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