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以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Avene雅漾活泉喷雾一批,申报商品名称Avene雅漾活泉喷雾,申报数量21600支,申报总价123120美元。经查,在该批货物未实际进境的情况下,当事人重新申请提运单号4000003901303,并根据新的提运单为收发货人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在宁波海关对该票报关单放行后,将上述货物从深圳皇岗口岸实际运输进境。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997191.91元。
以上行为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获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与发货方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4目、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