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1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人造革鞋等货物。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实际部分货物为多功能轻量化腰封、耐磨加强型青蛙套服、战术通用枪套、尼龙枪套、手枪套、战术背心、战术胸挂;另有三联弹夹面板、四联功能包、弹夹袋、照明灯、耳机未进行申报。其中多功能轻量化腰封、耐磨加强型青蛙套服、战术通用枪套、尼龙枪套、手枪套、战术背心、战术胸挂、三联弹夹面板,四联功能包、弹夹袋均属《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管理范畴,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78万元,其中属《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管理范畴的货物价值计人民币9.3万元人民币,耳机、照明灯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0.48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耳机、照明灯未向海关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下,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及时删单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1所列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多功能轻量化腰封等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并进行教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北仑海关驻点(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316号一楼大厅)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