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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乳清蛋白粉WPC80(速溶型)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11 20:28:4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69次

    经调查查明: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8月2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新港海关、东疆海关、洋山海关申报进口乳清蛋白粉WPC80(速溶型)326380千克,涉及14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述进口货物申报总价为CIF1527845.2欧元。上述14票报关单申报的商品编号均为0404100090【其他乳清及改性乳清(不论是否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对应进口关税税率为2%(年内暂定)、进口增值税税率为13%。

    经查,当事人申报上述货物的蛋白质(干基)含量大于80%,应归入品目3502【白蛋白(包括按重量计干质成分的乳清蛋白含量超80%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乳清蛋白浓缩物)、白蛋白盐及其他白蛋白衍生物】。正确商品编号应申报为3502200000【乳白蛋白(包括两种或两种以上乳清蛋白浓缩物)】,该商品编号2020年对应进口关税税率均为10%、进口增值税税率为13%。

    经计核,当事人涉案货物价值14598945.0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材料,外商提供的质量分析证明,《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2020年版),庐州海关稽查材料,涉案货物价值计核材料,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查问笔录。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代理报关企业,在代理他人报关进口货物过程中,因工作疏忽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商品编号,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53万元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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