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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转向盘”等商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中山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0 16:30:0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94次

    2021年8月3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转向盘”等商品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报关单第1、2项商品申报为转向盘各1只,商品编码为8708949090,实际为旧转向盘。实际货物中2个旧头枕(商品编码为9401901900)、5个旧枕套(商品编码为6304939000)、1个旧门板拉手(商品编码为87082990)三项商品没有申报。经广州海关技术技术中心鉴定,上述2只旧转向盘和1个旧门板拉手属于《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中的货物;商品编码为9401901900的2个旧头枕属于《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与2017年HS编码对应参考表的公告》内产品,当事人未报检、且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违反海关监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查获经过、鉴别报告、装箱单、报关单证、企业报告及查问笔录等主要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能在案件固定证据后及时将上述货物退运出境从而减轻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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