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报出口货物1票,监管方式为市场采购,申报品名为汽车配件、泡沫花泥、收银纸等共计20项。3月15日,义乌海关查验发现集装箱中装载有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出口的食品、化妆品类商品,其中发胶、染发剂等化妆品类货物共计375件,粉丝、凤爪、面包、奶茶等食品类货物共计168件,货值人民币288842元。经调查,货物尚未完成出口流程,本案无违法所得。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1600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