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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PVC装饰膜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嘉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00:3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86次

    当事人于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以一般贸易出口的PVC装饰膜122800千克,申报总价259318.86美元,申报税则号列3918101000(出口退税率13%),经嘉兴海关税管科确认,上述出口产品门幅(宽度)小于45厘米,实际应归入税号3920490090(退税率10%)。当事人出口商品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可能多退税款合计54073.15元。

    当事人于2020年5月27日在以一般贸易出口的PVC装饰膜23500千克,申报总价37959.2美元,申报税则号列3918101000(退税率13%),经嘉兴海关税管科确认,上述出口产品门幅(宽度)小于45厘米,实际应归入税号3920490090(海关商品编码3920490090的出口退税率在2020年3月19日之前为10%,在2020年3月20日之后的出口退税率变更为13%),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退税申报资料、商品归类认定书、企业情况说明、出口退税税率及人民银行汇率打印件、查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以一般贸易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列的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91万元;当事人以一般贸易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列的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32万元;当事人以一般贸易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向海关报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2017年修正)、《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2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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