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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混合橡胶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17:1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964次

    经调查查明:2017年6月1日、8月15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分两批向合肥海关申报进口混合橡胶共计604.8吨,申报商品编号为4002800000(最惠国关税税率为7.5%、东盟协定关税率为0),规格型号为生产轮胎用、棕黑色(不规则块状、矩形)、94%天然胶、6%丁苯橡胶,申报CIF总价共计989396.35美元,原产国分别为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经上海海关化验中心鉴定,上述进口货物送检样品均未检出丁苯橡胶,基本成分、外观与天然橡胶相符。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申报品名应为天然橡胶,商品编号应为4001290000(最惠国关税税率为20%)。 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为9434717.18元,漏缴税款共计1572452.87元。

    2018年4月,当事人以本公司为经营单位、加工单位,在合肥海关办理了进料加工贸易手册的设立手续,该手册项下进口料件为天然橡胶、混合橡胶、顺丁橡胶等料件,出口成品为子午线载重胎。2019年5月16日,合肥海关对上述手册开展保税核查,经实地盘库发现进口料件混合橡胶短少2520千克。据当事人陈述,上述短少的料件进口后因仓库管理混乱,误混入国内贸易的取料生产中,具体投入哪个批次生产已无法查清。经计核,上述保税料件货物价值为28037.15元,漏缴税款4956.55元。

    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足额担保金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关于申报进口商品的归类说明,涉案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涉案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7年版),涉案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资料,涉案手册出入库明细账,涉案货物价值、漏缴税款计核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化验报告、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

    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报关员查问笔录。

    四、查验、检查记录:芜湖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检查记录。

    当事人在进口天然橡胶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品名和商品编号,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79.8万元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在加工业务过程中,保税料件混合橡胶短少2520千克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已经构成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经营海关监管货物加工业务有关货物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0.2万元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合并上述2项处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8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处罚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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