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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申报手续深加工结转超期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斗门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5 18:5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100次

    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当事人以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厂电线共47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申报手续,上述电线共9454.33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849319.34元,涉税人民币135891.09元,价值人民币985210.43元。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检查记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进销存帐、企业资料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深加工结转超期申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在执行进料加工手册,其成品的商品编码为:8544421900,商品名称为:电脑连接线,手册备案时将其中的规格项误备案为“无接头”,导致有88票已报关出口成品的报关单的规格申报不实。涉案报关单申报总价为546019.10美元,折合人民币3566060.87元。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检查记录、查问笔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进销存帐、企业资料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出口货物规格申报不实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1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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