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7年7月1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品名申报为多功能工业机器人成套散件,税则号列申报为84795010,申报金额3120000日元。同日申报后,当事人发现申报错误,主动向综保区海关提交情况说明,报告实际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申请改单。7月14日,芜湖海关加贸科对该票货物实施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传动轴,税则号列应是8483109000。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于2017年7月21日,主动向芜湖海关缴纳了案件保证金20000元人民币。
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辩称是因为经办人工作失误所致。
以上行为有以下证据为证:
一、书证:涉案货物报关单、发票及其他随附单证,情况说明,进出口税则,当事人的主体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情况说明,问话笔录。
三、查验记录:海关查验记录。
四、电子资料:与货物报关有关的QQ截屏。
鉴于该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前主动向海关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不服海关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告知单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