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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乙烯-丙烯共聚物再生粒子(PE)等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湖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9 16:45: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79次

    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间当事人进口的22票报关单,该22票报关单申报品名为乙烯-丙烯共聚物再生粒子(PE)和乙烯-丙烯共聚物再生粒子(PE/PP),规格型号为97%乙烯丙烯共聚物、3%添加剂|95%乙烯、5%丙烯,申报税则号列为3901901000(关税税率为0),实际品名应为乙烯聚合物再生粒子,实际成分为聚乙烯87.5%、聚丙烯6%、碳酸钙2.5%、聚烯烃增韧剂2%、脂肪酸酯0.2%、抗氧化剂0.3%、滑石粉0.7%、二氧化钛0.8%、少量着色剂,税则号列为“39019090(关税税率为0)。由于当事人在申报进口时未进行仔细审慎的核对和检查,导致了该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及随附资料、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归类认定书、鉴定报告;企业工商资料、身份证明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进口商品申报不实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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