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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检验,擅自申报出口口罩杭州萧山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9 17:1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38次

    2020年4月11日,当事人向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两批口罩,申报品名均为非医用LM牌无型号一次性口罩,申报数量共计1478000个,申报总价共计398882.64美元。当事人申报过程中向海关提交的《出口防疫物资声明承诺书》中均声明所出口的口罩属非医用。经海关现场查验发现,涉案口罩外包装上有“Medical disposable”字样及“CE”、“FDA”、“EN:14683:2019”等标识,符合欧盟医用口罩医用口罩标准。后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申报出口的该两批次口罩均为一次性医用口罩,当事人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将上述口罩申报出口。此外,上述口罩经杭州海关技术中心鉴定,在EN14683:2019+AC:2019要求和标准下,涉案口罩压力差、细菌过滤效率、标志、标签和包装项目上不符合标准;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涉案口罩样品的标志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经计算,上述一次性医用口罩价值人民币280.526183万元。

    以上事实有查验记录单、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鉴定报告、查问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在申报出口医用一次性口罩过程中,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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