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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聚酯单纱、氨纶丝等货物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嘉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20 19:58: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36次

    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当事人在以下56份报关单项下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聚酯单纱、氨纶丝等货物共计1600628.96千克:。经查,当事人在上述报关单项下进口货物时,漏报与进口货物相关的运费附加费共计3.410595万元。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价值4.012689万元,漏缴税款共计0.602094万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规。

    2018年9月17日,当事人委托外商制作、翻译creora目录500本并通过DHL邮寄方式进境,未向海关申报。当事人为制作、翻译上述creora目录向外商支付14433美元。经查明,上述creora目录实际应归入税号4911101000。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价值11.528064万元,漏缴税款1.590078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进口货物未申报,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规。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发票、合同、付汇单据、企业情况说明、当事人漏报费用明细表、税款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之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12万元。

    当事人进口货物未申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之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共计1.6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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