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7月0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旧全自动点胶机一批,从深圳湾海关物流入境车道进境时被海关查验。经查验,发现上述报关所申报的6台旧全自动点胶机申报商品编号“8486209000”,实际商品编号应为“8479899990”,商品编号申报与实际不符,以上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232192.68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深圳湾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查问笔录》、报关单、《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企业解释报告》、相片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3.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