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5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充气泵|手动|无牌|无型号|用于气球充气用,数量:12600台,商品编号8413200000。2021年05月20日,经大鹏海关查验一科查验,实际出口货物为充气泵/电动|FJY0001USP型,数量:12600台,商品编号8414809090,与申报不符。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分别持报关单共10票,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充气泵合计128136台、商品编号8413200000,实际出口货物均为电动充气泵,商品编号应为8414809090。
以上行为有检查(查验)记录表、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形式合同、发票、装箱单、授权委托书、相关人员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