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4月2日申报进口铝锭一批。第一项商品名称申报为:铝锭,商品规格申报为:0|3|形状:锭|材质:非合金铝|加工方法:未锻轧|成分含量:铝96%杂质3%|定价方式:现货价|无需二次结算|计价日期:20210121|20201217,商品编码申报为:7601109000。经查验核实,实际第1项商品规格应为铝98%杂质2%,商品编码应为:7601200090。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证、随附单证、海关计核税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5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