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当事人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8票铝锭,申报税则号列均为7601200090(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总数量649030千克,申报CIF总价146.71万美元,申报原产国为孟加拉国,其中报关单项下货物申报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07(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其余7票申报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13(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海关对该上述8票铝锭适用进口关税特惠税率0进行征税。
经查,当事人申报进口的上述8票铝锭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实际均为亚太贸易协定组织的原产地证书,实际应按照优惠贸易协定代码01(亚太贸易协定)向海关申报,进口需适用关税协定税率4.6%进行征税。当事人员工因工作疏忽,未根据提供的原产地证书确定正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向海关申报,造成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经计核,上述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943.62万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71.72万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49.05万元,货物价值人民币1115.34万元。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原产地证、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进口货物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城西支行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