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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玻璃瓶横向运输机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莆田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0-28 22:34:3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69次

    2021年1月25日,当事人向莆田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报关单申报第一项商品为玻璃瓶横向运输机,申报商品编码为8428399000,规格型号栏中填报“运送方式:链式传动”;第三项商品为托盘输送机,申报商品编码为8428399000,规格型号栏中填报“运送方式:辊道链式传动”。莆田海关在后续监管中发现该报关单归类存疑,并于2022年5月7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设备说明、照片等材料。在当事人提供的设备说明中玻璃瓶横向运输机和托盘输送机的运送方式均为链式传动。链式传动的玻璃瓶横向运输机和托盘输送机应归入商品编码8428391000。当事人称因专业知识不足原因未按传动方式进行归类,从而造成未能如实申报的违规事实。商品编码属于海关统计项目,当事人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该申报商品编码不实货物均未涉证。由于商品编码8428399000、8428391000关税税率均为5%,申报不实行为未影响海关关税征收。

    以上行为有以上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报关单归类说明、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授权委托书、企业提供的供货合同、商业发票、清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设备现场照片、设备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手册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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