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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割草机用车轮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7 15:47:0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69次

    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252票割草机用车轮,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7087099,出口退税率17%,申报规格为10*7英寸等多个尺寸。经海关认定,其中规格尺寸为5*2.5英寸、5*3英寸、6*4.5英寸、8*7英寸四个型号的割草机用车轮,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84339090项下,出口退税率15%。其中,当事人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申报出口31票,申报价格折合人民币共计111.60万元;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申报出口221票。我关于2016年8月18日发现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归类认定书、查问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割草机用车轮,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申报出口31票割草机用车轮,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二)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申报出口221票割草机用车轮,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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