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当事人申报出口6票双面白卡,申报总价C&F189.08万美元,申报税则号列均为4823909000(出口退税率为13%)。经海关查明,上述6票双面白卡实际均应归入税则号列4810920000(出口退税率为0)项下。
经计核,上述6票双面白卡申报价格折合人民币共计116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帐凭证、税收收入退还书、银行转账凭证、查问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证实。
当事人出口双面白卡,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