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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钢丝加强塑料管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象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12 14:26:4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00次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钢丝加强塑料管2票,申报品名钢丝加强塑料管,申报数量1008千克,申报总价28280欧元(FOB价),运费人民币2986.31元,申报商品编码3917390000,关税税率6.5%;第一项申报品名钢丝加强塑料管,申报数量354千克,申报总价14750欧元(FOB价),申报商品编码3917390000,关税税率6.5%。经海关归类认定,钢丝加强塑料管应归入3917310000,关税税率10%。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18181.25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13437.68元。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1、当事人情况说明、笔录;2、货物清单;3、报关单证、海关归类认定;4、税款计核证明书等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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