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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吹塑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湖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5 16:22:3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07次

    2017年6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吹塑机一台;2019年1月18日,当事人以退运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退运出口该台吹塑机。当事人在该台吹塑机的进出口过程中均使用税则号列8477309000(其他吹塑机)进行申报,根据归类总则一及六,实际该货物税则号列应为8477301000。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归类认定书、出库单、入库单、设备图片;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申报要素;企业工商资料、身份证明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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