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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电钻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金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5 15:35:3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71次

    2018年11月13日,金华海关稽查科对当事人实施稽查,发现出口电钻申报的税则号列和实际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不符。经查,2018年1月至9月间,当事人出口电钻5票,出口电钻2950台,申报税则号列8467229000,总价62500美元,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出口电钻1000台,申报税则号列8467229000,总价18000美元,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出口电钻1200台,申报税则号列8467229000,总价31200美元,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出口电钻1000台,申报税则号列8467229000,总价29250美元,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出口电钻300台,申报税则号列8467229000,总价7500美元,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当事人共出口电钻6450个,总价148450美元,1005782.07元人民币。经归类认定,实际出口电钻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8467210000,2018年税则号列8467229000和税则号列8467210000出口退税率均为17%,出口不需缴纳关税。当事人在向海关申报出口电钻时,因疏忽大意,发生申报出口电钻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证及随附资料、增值税发票、产品说明、《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金关归案认(2019)001号]、海关稽查审核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人员查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申报不实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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