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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超声波液位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平潭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1 15:55:4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32次

    2017年4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平潭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当事人,申报总价共计人民币913800元,申报出口的货物为:电磁流量计共3个、超声波液位计共15个,申报境内货源地:泉州。同日,当事人以设备进出区方式向平潭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货物,收发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均为:当事人,申报总价共计人民币913800元,申报原产地:中国。上述两份报关单的申报单位均为:当事人4月20日,我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发现该批货物申报与实际不符。

    经查,该案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1、型号申报不实。第二项商品电磁流量计申报型号为7ME6910-1AA10-1AA0,实际型号为7ME6580-7MB14-2AA1;第三项商品电磁流量计申报型号为7ME6580-6YB14-2AA1,实际型号为7ME6580-6FB14-2AA1。第八项超声波液位计申报型号为7ML1118-OBA30,实际型号为7ML1118-OEA30。经查,当事人当事人工作人员未提供正确的货物型号。经计算,该部分货值共计人民币140600元。

    2、原产地申报不实。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超声波液位计申报原产地为中国,实际原产地为加拿大。经查,当事人当事人未主动告知当事人设备的原产地。当事人的工作人员默认设备是国产的,也未咨询过委托人。经计算,该部分货值共计人民币121600元。

    3、部分货物未申报。有3个电磁流量转换器和1捆电缆未申报。经查,由于当事人误以为上述货物属于设备配件,不必单独逐一申报,故未向海关申报;当事人也未向海关申报上述货物。经计算,该部分货值共计人民币5600元。

    (二)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电磁流量计和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超声波液位计申报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69000元、178000元、145200元、95200元、108000元、92400元、92400元(共计人民币880200元);实际采购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9000元、78000元、45200元、20200元、33000元、17400元、17400元(共计人民币280200元)。经查,当事人擅自调整了部分设备的价格;当事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以错误的价格为基础制作报关所需的销售合同;该错误的销售合同由当事人当事人确认后向海关申报。

    经查,价格申报不实的7项货物申报价格为人民币880200元,实际价格为人民币280200元,出口退税率均为17%。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付款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海关认定享受入区退税的复函、平潭综合试验区经济发展局批复文件、情况说明、笔录、照片、企业资料、授权书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一)当事人当事人作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平潭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型号、原产地申报与实际不符及部分货物未申报,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当事人当事人分别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二)当事人作为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货物原产地申报与实际不符,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三)由于当事人当事人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1、鉴于当事人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且在海关作出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当事人当事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分别科处罚款人民币305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综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当事人当事人分别科处罚款人民币315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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