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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工尼龙长丝未向海关办理手续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长乐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2:44:1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50次

    我关查获的违规案,现已调查审理完毕,查明:

    当事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我关设立手册号进料加工贸易手册。2016年9月30日,当事人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向马尾海关申报从韩国进口该手册项下保税料件尼龙长丝92160千克,商品编码54024510,单价每千克1.7美元,总价156672美元。

    2016年11月24日,我关对当事人开展核查,发现当事人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部分保税料件及其半成品外发到其他企业进行加工,均未按规定向我关办理备案手续。其中将32400千克进口保税料件尼龙长丝,经初加工成盘头后,运到加工成半成品锦纶网布32238千克,将54630千克保税料件尼龙长丝制成的54356.85千克半成品尼龙网布运至染色为成品锦纶针织染色布54085.2千克,合计外发加工进口保税料件尼龙长丝87030千克,价值人民币120.06万元。

    海关核查后,当事人已将外发加工后的保税料件半成品锦纶网布32238千克及成品锦纶针织染色布54085.2千克全部均运回当事人仓库存放,恢复了海关监管。

    以上行为有《核查作业单》、《稽查通知书》、《检查记录》(航关缉检字[2017]1号)、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印染协议、手册基本信息材料、进出口记录及对应报关单证、当事人的原材料外发加工数量汇总表、外发染厂半成品数量汇总表、实物出入账、材料明细帐、发货码单、仓库入库记录表、财物明细账、锦江公司的进仓单、发货单、进仓单、出仓单、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人员查问笔录、当事人报告、报告、照片、营业执照等为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能将外发加工货物恢复海关监管,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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