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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制冰机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9:25:4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94次

    我关经调查、审理,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分别向我关、福州海关驻机场办事处申报出口38票制冷设备等货物(详见附件),申报品名有“水冷冷凝器”、“制冰机”、“制冷设备”、“其他制冷设备”等,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418699090(出口退税率17%),申报总价折合人民币920.533万元。经查,上述型号的出口货物中均未装配压缩机,经我关归类认定,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8418999990(出口退税率15%)。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2012年9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制冷设备等货物,其中第一项商品申报为制冷设备,型号TIM500,申报税则号列为8418699090(出口退税率17%),总价182008美元。经我关归类认定,该项商品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8418699020(出口退税率17%)。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了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合同、发票、清单、订货单、销售合同、检测记录、出货配件明细表、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关于请求确认归类的复函》、当事人报告、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认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为证。

    2015年4月8日,我关向你单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福关缉告字[2015]13号),当事人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申辩。经我关复核,决定撤销福关缉告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告知单。

    鉴于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8800元、对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合并科处罚款共人民币9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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