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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冷冻乌鱼鳔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平潭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20:03:0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03次

    经我关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12月23日,当事人向平潭海关申报从平潭港区出口一票货物。该票货物在委托报关时,当事人提供了购销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境货物报检单等报关相关资料,均显示出口货物为冷冻乌鱼籽、冷冻乌鱼腱、冷冻乌鱼鳔。当事人单证人员因工作疏忽申报为冰鲜乌鱼籽(税号03029000.90)、冰鲜乌鱼腱(税号03028990.90)、冰鲜乌鱼鳔(税号03028990.90)。该票报关单实际出口货物为冷冻乌鱼籽(税号03039000.90)、冷冻乌鱼腱(税号03038990.90)、冷冻乌鱼鳔(税号03038990.90)。当事人自查发现后,向海关主动报明。
      以上行为有海关移交材料、出口货物报关单、购销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境货物报检单、增值税发票、厂检报告单、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费用清单、查问笔录、企业报告、企业资料等材料为证。
      出口货物发货人向当事人提供了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由于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税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构成违规。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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