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1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弯头焊接机等。涉及报关单1票,其中G11项申报品名为弯头焊接机,申报商品编号8515390000,申报数量3台,申报CIF总价为美元93977元,实征关税人民币63401.58元(关税税率10%),实征增值税人民币90664.26元(增值税税率13%)。经查,上述报关单G11项实际商品编号为85153199,上述进口货物需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当事人在申报进口时漏交上述证件。事后,当事人补办了上述证件。
经核定,上述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788081.6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