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网 > 海关数据库 >  海关处罚决定外贸管制  > 正文
 
进口药品未提供药品通关单申报不实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6-28 16:33: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280次

当事人于2021年7月28日及2021年8月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两票,分别申报为呋塞米30千克及盐酸洛哌丁胺100千克,商品编号分别为2935900090及2933990099,总价分别为CIF9000美元及CIF250000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货物进口需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但当事人未提供。案发后,当事人提交了上述证明。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由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原料药登记信息、进口药品通关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海关处罚决定-详情页-右侧广告
  • 热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