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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抱箍等品名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16 17:02:0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58次

    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日本一般贸易项下导管135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84179020,出口退税率15%,申报价格C&F4985000日币

    经查,实际货物为1、抱箍52千克,价值C&F19760日币,应归入商品编号73079900,出口退税率9%;2、密封垫片8千克,价值C&F152000日币,应归入商品编号68159990,出口退税率0;3、导管13335千克,价值C&F4782840日币,应归入商品编号73053100,出口退税率9%;4、法兰50千克,价值C&F11400日币,应归入商品编号73079100,出口退税率9%;5、螺栓、螺母55千克,价值C&F19000日币,应归入商品编号7318159001,出口退税率5%。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企业出口退税资料等为证。

    违法货物抱箍、密封垫片2项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货物导管、法兰、螺栓螺母3项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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