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氨基氰36票共计1252183.2千克,申报价格共计FOB291569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2926909090,对应出口退税率为9%。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2853009030,对应出口退税率为0%。
经核,上述36票货物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8342263.38元,其中34票(除第16、36票)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7679340.52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氨基氰的商品资料、退税材料、海关查问笔录、你单位情况说明等为证。
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9日、2013年6月4日的2次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的34次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1150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11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