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商品品名三角瓶、溶液瓶共4票,申报税号为7017100000。经认定,该商品名应为三角瓶和烧杯,线膨胀系数应为3.3×10-6/K,应归入税号701720000。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共计造成漏缴税款72961.88元人民币(其中漏缴关税63105.92元人民币,漏缴增值税9855.96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56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