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品名为"毛细吸管"等商品,共计涉及报关单24票。经查,当事人进口的加入硼硅酸盐成分的毛细吸管(二氧化硅 占 80.60%,线性膨胀系数3.3*10-6/℃),进口时申报税则号列为70171000。经海关认定,上述商品应归入70172000。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共计造成漏缴税款81740.79元人民币(其中关税70289.81元人民币、增值税11450.98元人民币)。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7.36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