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集散型控制系统模块4285个,进口时申报税则号列为8543709990 (关税税率为0%)。经查,该货物中实际包含126个"CPU"模块,应归入税号85371011(关税税率5%)。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涉及3票报关单,共计造成漏缴税款 46090.15元人民币(其中关税39921.58元人民币、增值税6168.57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29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