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7 月15日向北京海关申报进口2票货物,在向海关申报该2票货物中的商品“器械盒”时,申报税号为392330000,关税税率6.5%。根据海关认定,上述商品应归入税号3923100090,关税税率10%。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合计人民币40911.17元(关税人民币35975.78元,增值税人民币4935.39元)。经调查,当事人在进口货物申报过程中出现归类错误,造成上述商品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1.《税款计核证明书》中关村海关计核字2020 年第22号;2.营业执照、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报关单及随附资料;5.情况说明;6.情况说明;7.其他材料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之规定,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