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和2016年11月1日进口X射线荧光光谱仪共计2台。在进口过程中该公司申报税号为902730000,关税税率0%,经北京海关原进出口商品归类办公室认定:上述商品应归入税号90221990,关税税率4%。经中关村海关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26304.03元,其中关税人民币22482.08元,增值税人民币3821.95元。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共2票;2、出具的合同、产品说明书等其他相关材料;3、询问笔录材料;4、归类答复;5、中关村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中关村海关计核字2019年第05号;6、其他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