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当事人作为消费使用单位进口塑料制管子13票,申报税号3917320000,关税税率6.5%。经海关认定,上述塑料制管子应归入税号39173100,关税税率为10%。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造成漏缴税款8421.75元人民币(其中漏缴关税7198.07元人民币,漏缴增值税1223.68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申辩,经复核,其申辩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6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九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