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3月5日以货样广告品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C类快件一票,申报为颜润6.3千克,申报商品编号3304100092,申报总价为CIF57.6欧元。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芭宝博士专业系列面膜40片、赋活精华20瓶、抗皱精华10瓶,实际总价应为人民币CIF2765.51欧元,与申报不符。
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8797元,应纳税款为人民币7392.12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为人民币7330.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境C类快件报关单证、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