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4日,当事人以对外承包出口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丝杆、螺母、跑步机等五项货物,目的国:安哥拉,申报总价:22210.75美元。经查,实货中另有医用口罩600个,医用护目镜50个,医用体温枪2个,五粮液白酒6瓶,茅台白酒6瓶,需实施出口商品检验,违法货物总价值人民币22524元,防护服50个,中国地图1张,世界地图1张,图书7包,卡箍2个,传感器1套,均未向海关申报,影响国家出口商品检验和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国内采购发票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