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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旧标准版钢模板品名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天津东疆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7-07 22:46:1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53次

      2018年10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旧标准版钢模板申报CIF价格237950欧元,申报税则号列7308400000,进口关税税率8.4%;第二项货物申报品名为喇叭器申报CIF价格25273.68欧元申报税则号列3917390000,进口关税税率6,5%;第五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振捣器,申报CIF价格5000欧元第八项货物申报品名为预埋套管申报CIF价格8640欧元申报税则号列7307220000,进口关税税率8.4%;第九项货物申报品名为人孔钢框申报CIF价格16240欧元申报税则号列7308400000,进口关税税率8.4%。经查第一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84806000,进口关税税率8.4%;第二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84806000,进口关税税率8.4%;第五项货物实际品名应为旧振捣器第八项货物中有24个为混凝土材质应归入税则号列68109110,进口关税税率10.5%,价值2402欧元第九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84806000,进口关税税率8.4%,与申报不符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国家税款征收。本案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货物价值为259190欧元漏缴税款人民币4928.04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2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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