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3日,当事人单位按区内物流货物监管方式向大窑湾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 商品编码1201901100,品名为黄大豆,货值价值人民币3196339元。经海关核查发现,当事人单位在向海关申报时未对货物进行报检,且未履行检疫审批手续。进境后,当事人单位将货物存放于大连明丰物流仓库,经查,该仓库不属于进境根食指定监管场地,以上行为均构成违法。
以上行为有企业查问笔录、情况说明、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4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测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重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