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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检验擅自申报出口甲酸钾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7-19 20:01:22  来源: 海关总署网  浏览:277次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7日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甲酸钾(固体)200000千克,申报价格为CIF2400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2915120000。经查,实际货物为尿素,应归入商品编号为3102100090,价值CIF14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40106元。实际货物尿素为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当事人未申报出口检验。当事人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擅自出口。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查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5609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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