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1日,当事人委托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其中第5项货物申报品名为电解洗净剂v,数量1152千克,总价32256元人民币,申报商品编号3824999999,申报成分为三乙醇胺12%、二乙醇胺1%、羧酸钠10%、1,4-二羟基-2-丁炔3%、尿素3%、水71%。
2022年3月25日,当事人委托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其中第7项货物申报品名为电解脱脂剂AB,数量300千克,总价7500元人民币,申报商品编号3824999999,申报成分为三乙醇胺15%、二乙醇胺1.5%、羧酸钠9%、乙醛酸3%、氢氧化钠2.5%、1,4-二羟基-2-丁炔1.5%、水67.5%;第8项货物申报品名为电解洗净剂V,数量1152千克,总价32256元人民币,申报商品编号3824999999,申报成分为三乙醇胺12%、二乙醇胺1%、羧酸钠10%、1,4-二羟基-2-丁炔3%、尿素3%、水71%。
经取样送太仓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检测,上述电解洗净剂V、电解脱脂剂AB成分中均含有三乙醇胺。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21年第48号公告,三乙醇胺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监控名录所列物项,属国家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需交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经查,2020年4月29日至2022年3月25日,当事人共申报进口45票含三乙醇胺成分的商品,涉及电解脱脂剂AB、切水剂TL-CA01、洗净剂FD-169等共计47802.05千克,申报总金额为1251414.65元人民币。经计核,本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506014.96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54600.31元
当事人不知三乙醇胺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监控名录所列物项,导致上述无证到货情况的发生。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于2022年7月4日缴纳了案件担保金人民币15万元。
以上行为有1.收取担保凭单2.化验取样记录单3.化验鉴定申请单、化验鉴定4.货物、物品价值及税款证明书、计核资料清单及告知记录5.当事人提供的《2019年至今进口货物含三乙醇胺无证到货清单》6.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复印件7.对当事人员工的查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复印件8.当事人情况说明9.当事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为证。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进口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时未能交验进口许可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主动缴纳足额保证金,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