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日,当事人向我关申领了编号为的进料加工贸易手册,于2021年5月18日核销结案。2020年6月10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其中第22项货物申报品名为导轨,数量8套,单价1795.5美元,总价1436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486901000,手册备案项号为23。经查,上述8套货物中,有2套货物实际品名为同步带,实际单价3700美元,总价7400美元,实际商品编号为4010390000,手册备案项号为5。2020年6月28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其中第23项货物申报品名为导轨,数量5套,单价2184.8美元,总价1092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486901000,手册备案项号为23。经查,上述5套货物中,有2套货物实际品名为同步带,实际单价3700美元,总价7400美元,实际商品编号为4010390000,手册备案项号为5。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品名、价格、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
2021年5月10日,当事人以“进料料件内销”方式向海关申请内销补税。货物申报品名为导轨,数量4套,单价3700元人民币,总价14800元人民币,申报商品编号8486901000(进口关税率为0)。经查,上述4套货物实际品名为同步带,实际单价3700美元,总价14800美元,实际商品编号为4010390000(进口关税率8%)。 当事人上述内销保税货物品名、币制、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17485.56元,应缴税款人民币21217.48元,已缴税款人民币1924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9293.48元。2022年4月22日,我关在风险排查中发现本案。经查,当事人工作疏忽,单证制作错误,导致申报不实情况的发生。
以上行为有1.货物、物品价值及税款证明书、计核资料清单及告知记录2.涉案加工贸易手册资料复印件3.涉案货物进口货物报关单证、保税核注清单资料4.当事人提供的工艺流程资料复印件5.当事人、报关公司情况说明6.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资料复印件7.当事人、报关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为证。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以“进料对口”方式进口货物品名、价格、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内销补税,以“进料料件内销”方式进口货物品名、币制、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6万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