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在洋山海关申报出口一票三氟甲磺酸,货物数量810千克,税则号列申报为2903399090,对应出口退税率13%;根据(W-3-2200-2020-0007)号《归类专业认定》,三氟甲磺酸应归入税号2904990090,对应出口退税率9%。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涉案货物数量为810千克,当事人申报不实造成可能多退税款9515.4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笔录、公司情况说明、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归类认定、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5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