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海关申报一批进境压花铝板、汽车用垫圈货物,该批货物按规定需要实施木质包装检疫。经查,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需经木质包装检疫的货物卸离集装箱并对其木质包装进行了拆除、遗弃。
以上行为有该批货物的报关单、检验检疫申请单、合同、提单,我关调查人员对企业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问的记录,企业情况说明为证。
根据《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