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6月1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北京海关申报出口(1R,4R)-4-叔丁氧羰基氨基-环戊-2-烯甲酸40千克,将应归入2924199090的税号(关税税率0%,出口退税税率13%)申报为2924299099(关税税率0%,出口退税税率13%)。
以上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海关工作记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作为出口货物发货人,未向海关如实申报税则号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申报不实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0.1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