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等方式申报进口隐形眼镜片、染料、吸棒等货物,成交方式均申报为CIF。其中,有137份报关单项下规格型号为dreamlite型、硬镜"的“隐形眼镜片”申报税号为90013000,经查,上述148票报关单所涉货物的成交方式实际均应为FOB,由于当事人的错误被中报成CIF,导致漏报运保费共计71120.92元人民币;其中137份报关单项下规格型号为'dreamlite型、硬镜”的"隐形眼镜片"实际货物应为“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应归入税号90185000。经计核,当事人137份报关单项下货物实际多缴税款5734万元:其余11份报关单项下共计漏报运保费22305.77元人民币,涉及漏缴税款5987.94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相关进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相关税单、相关运费结算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笔录、税则及《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汉阳关计核字【2020】02号”《计核证明书》及清单、稽查资料、相关收保文书、以及相关企业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申报进口11份报关单项下货物时因成交方式申报不实导致漏缴税款5987.94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