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2日以来,当事人作为境内发货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钢化玻璃膜”,申报商品编码均为7019909000,申报总价202535.52美元。当事人提供的《钢化玻璃膜详细的产品说明》,说明该货物实为钢化玻璃,结构是钢化玻璃加AB胶。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该商品应归入税则号列7007190000。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称,造成此批货物申报不实的原因是自身相关知识的欠缺,导致使用错误的税则号列所致。
当事人出口“钢化玻璃膜”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资料、当事人情况说明、产品详情说明、工商营业执照、海关注册登记证、《进出口税则》及《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等相关资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日